行政复议决定书
鹤府行复〔2024〕76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赵某不服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28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2024年9月3日依法受理,并于2024年10月22日通过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20时18分,驾驶云E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路段时,遇交警执勤,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警察说申请人属于酒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暂扣六个月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部分有异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行政行为。事由如下:
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必须使用执法记录仪,执法人员处理一般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自到达现场之时起,要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记录执法现场的过程,应当对全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清晰、连续、完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与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已经超过规定期限,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应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对被申请人使用的酒精测试仪的准确性有异议,不认可其检测结果,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第5.2.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请被申请人提交酒精测试仪的合格、准确、有效的证明。如果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则证明其使用检测器具不合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听证的行为,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听证权利,其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2024年6月20日20时13分,被申请人民警温某、区某带领多名辅警在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路段设卡。期间,执法人员对经过设卡路口的云EX号小车驾驶员赵某即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快速测试时,发现申请人有酒后驾驶的违法嫌疑,执法人员依法将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人带离小车。
经查,申请人于2024年2月25日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有效期为2024年2月25日至2030年2月25日,准驾车型C1,案发时申请人正处于实习期。
2024年6月20日20时18分,民警温某使用编号为03205882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显示其酒精含量为25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执法民警现场将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打印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和扣留驾驶证凭证交申请人签名确认,告知申请人15日内到交警部门处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2024年7月3日8时30分,申请人前来被申请人办事大厅处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对2024年6月20日在鹤山市共和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于2024年7月3日当天对申请人处以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在案件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充分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名确认。
三、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
(一)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音频,执法民警在查处、检查、检验全流程均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进行,执法过程全程合法合规。
(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音频,执法民警在2024年6月20日20时27分20秒已清晰告知了申请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违法行为,但申请人直到2024年7月3日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民警于2024年7月3日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依法作出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
(三)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点“(四)检验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五)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本案申请人的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明显低于80mg/100ml,且申请人对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并未提起异议,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不需要另行提取申请人的血样送检。
(四)被申请人现场使用的编号为03205882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有效期至2024年9月26日,申请人在案发时间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合法有效。
(五)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向申请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对酒后驾驶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自愿不申请听证,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名确认。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请求鹤山市人民政府严格审查,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鹤行罚决字〔2024〕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
2024年6月20日20时13分,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带领多名辅警在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路段设卡,20时16分,执法人员对驾驶牌号为云E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的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快速测试,发现申请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并依法将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人带离小车。2024年6月20日20时18分,执法民警使用编号为03205882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显示其酒精含量为25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执法民警现场将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和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20日20时22分,执法民警询问申请人对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申请人现场表示无异议。2024年6月20日20时25分至26分,执法民警打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申请人签名确认。2024年6月20日20时27分,执法民警告知申请人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处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音频为证,执法记录仪视音频显示2024年6月20日20时11分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到达现场之时起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2024年7月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对其于2024年6月20日20时18分在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路段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并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12分,并于当日将上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完成缴款。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25日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证件有效期限为2024年2月25日至2030年2月25日,实习期至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在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路段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法民警查获时处于实习期。另外,编号为03205882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强制检定证书》上载明:“检定依据:JJG 657-2019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定规程;检定结论:合格;检定日期:2024年3月26日;依据检定规程,被检仪器检定周期不超过陆个月”,即被申请人执法民警在现场对申请人使用的编号为03205882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合格,检定有效期至2024年9月26日。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鹤山市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鹤山市辖区内,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本案被申请人从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罚决定、文书送达等程序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本府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2024年6月20日20时许,申请人在鹤山市共和镇祥和路路段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12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及裁量适当,本府予以支持。
申博sunbet官网_沙巴博彩公司推荐申请人提出本案行政处罚作出超过规定期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2024年7月3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处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当日被申请人即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并未超过上述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
申博sunbet官网_沙巴博彩公司推荐申请人提出对酒精呼气测试合法性的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点第(四)(五)项:“查处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四)检验结果确认为酒后驾驶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理;检验结果确认为非酒后驾驶的,应当立即放行;(五)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规定,本案申请人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25mg/100ml,未达到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且申请人对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并未当场提出异议,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也没有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故不需要另行提取申请人的血液样本检验其体内酒精含量。
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认为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的诉求,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不申请听证。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府不予采信。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鹤行罚决字〔2024〕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鹤山市人民政府、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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